移动电源生产厂商了解吗?报道涉案专利被部分无效

发表于 讨论求助 2021-03-03 08:20:50

源/国知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来电科技在2016年7月22日将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充吧公司)告上法庭,涉及3件实用新型专利,一审已于2016年12月23日宣判来电科技胜诉。近日二审宣判云充吧公司侵犯来电科技专利权,须停止侵权行为,并进行赔偿。


就来电科技诉云充吧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中,共涉及3件实用新型专利,其中ZL201520691258.0号“一种移动电源”实用新型专利被云充吧公司发起无效请求,在2017年7月26日宣告权利要求1-5、7,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5、7的权利要求9和10无效,在权利要求6以及引用权利要求6的权利要求8-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摘要


本实用新型适用于电源领域,提供了一种移动电源。所述移动电源包括上盖、充电电池、电路板、一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和下盖,所述上盖和下盖配合形成移动电源外壳,充电电池和一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分别与电路板电连接,充电电池和电路板容置在移动电源外壳内,一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外露于移动电源外壳。本实用新型对机器的精度要求不高,只要保证好充电座上的弹针或弹片能与充电输入金属触点接触即可。又由于可以采用机器操作,因此对于需要大量使用移动电源的场合或设备上,操作效率高。


附:无效决定书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具有区别特征,所述区别特征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易于将两篇对比文件相结合获得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如果所述区别特征未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或给出技术启示,且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能够使得技术方案取得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认为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520691258.0,名称为“一种移动电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09月0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6月0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移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电源包括上盖、充电电池、电路板、一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和下盖,所述上盖和下盖配合形成移动电源外壳,充电电池和一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分别与电路板电连接,充电电池和电路板容置在移动电源外壳内,一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外露于移动电源外壳。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电源,其特征在于,上盖和下盖是通过卡扣方式或者超声波焊接方式配合形成移动电源外壳。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电源,其特征在于,一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是与电路板的充电输入端电连接。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电源,其特征在于,充电电池是与电路板的充电输出端电连接。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电源,其特征在于,一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外露于上盖和下盖配合处的其中一侧。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电源还包括另一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或多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每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外露于移动电源外壳的不同侧。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电源,其特征在于,充电输入金属触点为圆形或方形。


8.如权利要求1或6所述的移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每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至少包括两个充电输入金属触点,其中一个充电输入金属触点与电路板的充电输入端的正极电连接,另一个充电输入金属触点与电路板的充电输入端的负极电连接。


9.如权利要求1至7任一项所述的移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电源还包括与电路板的充电输入端电连接的MICRO USB接口和/或与电路板的充电输入端电连接的MINI USB接口,MICRO USB接口和MINI USB接口均外露于移动电源外壳。


10.如权利要求1至7任一项所述的移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电源还包括与电路板电连接的电源输出USB接口,电源输出USB接口外露于移动电源外壳。”


(一)第一请求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6年08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下称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0376110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第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公知常识,因此也均不具备创造性。


第一请求人于2016年09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对无效请求理由和证据进行了意见补充,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下称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0376110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2’(下称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0349174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3’(下称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0440797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4’(下称对比文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0459756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5’(下称对比文件5’):授权公告号为CN20228239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第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或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1’,或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1’及对比文件5’,或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5’及对比文件3’,或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1’及对比文件3’及对比文件4’及对比文件5’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公知常识,因此也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补充意见及其证据副本一并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6年12月28日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的意见陈述书,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并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后专利权人于2017年02月14日再次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声称撤销之前对权利要求书所进行的修改。没有进一步补充其他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7年02月0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7年03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于同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6年12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第一请求人;并于2017年02月21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7年02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一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第一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以下事项:

1、第一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2、第一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请求的理由、范围和使用的证据结合方式与书面意见一致。

3、在上述基础上合议组对无效理由和范围进行了详细的调查。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第二请求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7年02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权利要求1、3、4,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7、8,引用权利要求1、3、4、7的权利要求9、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 (下称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0393309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2 (下称对比文件2):申请公布号为CN10384049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

证据3 (下称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0373435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4 (下称对比文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0349174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5 (下称对比文件5):授权公告号为CN20355402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6 (下称对比文件6):申请公布号为CN10321948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

证据7 (下称对比文件7):申请公布号为CN10323672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

证据8 (下称对比文件8):申请公布号为CN10356057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


第二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3、4、7-10 (仅涉及引用评述新颖性的在先权利要求时)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分别结合公知常识、或结合对比文件3、或结合对比文件4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4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4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容易想到,或属于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5或对比文件6或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容易想到,或属于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5或对比文件6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7或对比文件8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3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10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02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7年04月10日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的意见陈述书,没有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并认为权利要求2、6以及引用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8-10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7年04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7年05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以下事项:


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2、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7年04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第二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当庭签收并同意于5个工作日内提交答复意见;专利权人也当庭明确意见都已在上述意见陈述中表述,不再针对第二请求人的补充意见进行答复。


3、第二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请求的理由、范围和使用的证据结合方式与书面意见一致,具体为1)权利要求1、3、4、7-10 (仅涉及引用评述新颖性的在先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分别结合公知常识,或结合对比文件3,或结合对比文件4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4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4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容易想到,或属于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5或对比文件6或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容易想到,或属于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5或对比文件6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7或对比文件8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3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10均不具备创造性。


4、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8的真实性、公开日期均没有异议,并当庭陈述了关于权利要求1-10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具体理由。


5、在上述基础上合议组对无效理由和范围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


第二请求人于2017年05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针对专利权人于2017年04月10日提交的意见进行了答辩,认为:1)对比文件1中的“一对金属触点117”是用作充电输入端的;2)对比文件1、2、5、6均给出了关于权利要求6的相应技术启示,能够影响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 审查基础


本决定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二)证据认定


第一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 -5’以及第二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8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对比文件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均未提出异议或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 -5’以及对比文件1-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对比文件1’ -5’以及对比文件1-8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上述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具有区别特征,所述区别特征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易于将两篇对比文件相结合获得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如果所述区别特征未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或给出技术启示,且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能够使得技术方案取得一定的技术效果,则认为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移动电源。对比文件2涉及一种移动设备的接触式充电装置,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04、0005、0023段以及附图7、8): —种移动设备的接触式充电装置,由设置在移动设备上的接触式充电接口、接触式充电的移动电源和接触式充电的充电基座组成,带有接触式充电接口的移动设备可以贴合在接触式充电的移动电源和接触式充电的充电基座上进行充电,接触式充电的移动电源可以贴合在接触式充电的充电基座上进行充电。接触式充电的移动电源(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移动电源”)由可充电电池(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充电电池”)和充电电路(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路”,此外电路用电路板的方式设置是本领域中通常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虽然对比文件2中没有明确说明电路是电路板的方式设置,但是可认为对比文件2隐含公开了“电路板”)以及接触式充电接口组成(对比文件2公开了移动电源的三个组成部分,虽然没有明确说明其中的电连接关系,但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熟知电路在移动电源中的作用一般均是用来控制充电和放电并提供保护的,因此上述内容公开了移动电源的组成部分,相当于隐含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充电电池和一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分别与电路板电连接”),内置的电池可为移动设备外出时提供电源(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充电电池容置在移动电源外壳内”,此外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熟知电路出于安全和美观的考虑一般均是设置在外壳内部,因此相当于隐含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电路板容置在移动电源外壳内”),,背面是和移动设备或护套背部一样的接触式充电接口母头(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一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外露于移动电源外壳”),侧面配有标准的MicroUSB充电输入接口。在外出或者其它不方便使用基座的时候,可以使用接触式充电的移动电源贴合在移动设备的背部给移动设备充电,移动电源内部的电池就可以对移动设备进行充电了,接触式充电的移动电源如果没有电量了也可以放在基座上进行接触式充电,。图7是移动电源正面结构示意图,图8是移动电源背面结构示意图,移动电源4的背面由移动电源上的导电触点14和移动电源上的铁磁性材料15组成接触式充电接口的母头(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一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此外,参见图7、8,能够明显看出移动电源具有外壳结构。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以下区别技术特征:移动电源包括上盖和下盖,所述上盖和下盖配合形成移动电源外壳。基于以上区别特征,本专利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一种外壳的配置方式。


对于以上区别特征,合议组认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生产实践中出于装配工艺的便捷性等因素的考量,将外壳在生产过程中不设计成一个整体结构,而是采用上下壳配合形成的方式是本领域中通常采用的一种惯用技术手段,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该特征所能带来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为:上盖和下盖是通过卡扣方式或者超声波焊接方式配合形成移动电源外壳。


卡扣方式与超声波焊接方式实现上下盖的装配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通过上述方式实现上下盖之间的装配从而组成外壳,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4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为:一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是与电路板的充电输入端电连接。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为:充电电池是与电路板的充电输出端电连接。


虽然对比文件2未具体公开组成移动电源的电路与触点和充电电池之间的具体连接方式,但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熟知电路在移动电源中一般均是用来起到控制充放电并提供保护的的作用,且根据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可知充电电池为外部提供电量,而充电输入触点是从外部接收电量,那么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必然了解充电电池和输入触点都需要通过与电路对应连接实现相关功能,即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充电输入触点及充电电池与电路板的充电输入端或输出端相连接,因此如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内容实际上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为:一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外露于上盖和下盖配合处的其中一侧。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⑻23段并结合附图8已经公开了:移动电源4的背面由移动电源上的导电触点14和移动电源上的铁磁性材料15组成接触式充电接口的母头。因此,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将一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设置在背面。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在进行产品设计和生产的时候,根据产品的设计需求,将所述触点的位置进行简单的变化,例如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位于上下盖配合处的侧面位置上,是容易想到的,并且这种在侧面设置接口的方式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进行这种改变触点设置位置的设计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容易想到并实现的,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为:所述移动电源还包括另一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或多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每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外露于移动电源外壳的不同侧。


1)第二请求人主张,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5或对比文件6或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容易想到,或属于公知常识。此外,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由于第二请求人主张了对比文件1或2分别结合对比文件3,或结合对比文件4的组合方式,基于此,对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进行评述时,还需要考量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的技术内容。在此基础上,关于第二请求人的主张,合议组认为:


首先参见前面对于权利要求1的评述中所引述的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对比文件2中仅公开了一组设置在移动电池背面的充电输入触点,并未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构成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且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在充电过程中对于放置方向的要求更为随意,解决了充电时即使将移动电源的方向放反了仍旧可以正常充电的问题。显然,对比文件2中并未给出关于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相应技术启示。


此外,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组合式移动电源,其包括移动电源主体、电源适配器及至少一个电池增量包。所述电源适配器可拆卸式地连接于所述移动电源主体的一端并与所述移动电源主体电性连接,所述移动电源主体通过所述电源适配器实现充电。所述电池增量包可拆卸式地连接于所述移动电源主体的另一端并与所述移动电源主体电性连接,所述电池增量包用于增加所述移动电源主体的电池容量。其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或给出相应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5涉及一种可拼接的移动电源,该移动电源可以通过卡扣练级装置多次拼接,该卡扣连接装置为移动电源的连接面的一端的两侧设置有卡点或卡条,另外一端沿侧边向内设置有卡槽,两个所述移动电源的卡点延相对应的卡点一端水平推进与相对应的卡槽卡合,电源两极触点相对应接触连接,本技术方案可以根据户外活动的时间长短来增减移动电源的电池容量,实现携带方便,实用性强的功能。其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或给出相应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6涉及一种电池单元以及具有该电池单元的移动电源,所述电池单元包括第一外壳、电池芯、电极触头、第一组电触点和第二组电触点,其中,第一外壳包括处于相对面位置的第一外表面和第二外表面;所述第一组电触点设置于第一表面,第二组电触点设置于第二外表面;所述第一组电触点和第二组电触点分别通过所述电极触头与电池芯电连接;相邻两所述电池单元之间通过卡扣方式或销方式或榫卯方式或磁性吸力方式组合到一起,且一电池单元的第二组电触点与另一电池单元的第一组电触点维持电导通关系,电池单元之间构成并联或串联。其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或给出相应技术启示。


同时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对移动电源的充电输入端进行设计时,一般的思路均为为了适配于不同的输入接口,设置不同种类或类型的触点或接口类型,通常不会考虑在不同的位置上设置同一类型或相同的触点组,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此外,关于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引入的对比文件3、4,合议组认为:


对比文件3涉及一种移动电源,包括壳体和设置在壳体内的电源电路,电源电路包括充电输入转换模块、超级电容器模块、升压输出控制模块和电容器保护模块;充电输入转换模块的输出端连接超级电容器模块的输入端,用于将外部电源的电量转换为设定的充电电压和充电电流对超级电容器模块进行充电;升压输出控制模块的输入端连接超级电容器模块的输出端,用于将超级电容器模块存储的电量升压至额定的工作电压和工作电流;电容器保护模块的输入端连接超级电容器模块的电量输出端,过充保护输出端连接充电输入转换模块的输出端,过放保护输出端连接升压输出控制模块的输入端。其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或给出相应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4涉及一种移动电源,其包括上盖,与该上盖相互扣合的下盖,设置于该上盖和该下盖之间的聚合物电芯,以及与该聚合物电芯电连接的控制电路板,该移动电源还包括一个与该控制电路板电连接的Micro输入/输出端口,通过该Micro输入/输出端口给外部设备供电或者为该聚合物电芯充电。其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或给出相应技术启示。


因此,基于第二请求人的主张,前述对比文件均未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且未给出相关技术启示,该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能解决充电时即使将移动电源的方向放反了仍旧可以正常充电的技术问题,权利要求6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


此外,第二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还进一步陈述了以下意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移动电源10设置有两个充电输入接口,即为Micro USB接口的第四接口 113和一对金属触点117,解决了从不同侧面进行充电的技术问题,同时其中一个充电输入接口采用金属触点的形式解决了无需精确对准就能进行充电的技术问题,从而给出了上述区别特征所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2公开了移动电源4上设置两种不同类型的充电输入接口,导电触点14和充电输入接口 13,因此,也给出了与对比文件1类似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5公开了移动电源可以多次拼接,可以根据户外活动的时间长短来增减移动电源的电池容量,各个移动电池两侧面均使用一组金属触点,以实现相互电连接,由于对移动设备进行充电电压所限,各移动电源电路应为并联,因此每个移动电池两侧的金属触点均能进行电量的输入和输出以实现电压平衡,故而已经公开了前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6公开了第一组电触点40和第二组电触点50分别设置于第一表面11或第二表面12,且与电池芯20相连接,两组电触点可以只连接电源,因此当两者均连接电源时,均作为充电输入端,可见已经公开了前述区别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


关于对比文件1,首先对比文件1中的金属触点117是否是“充电”触点存疑,具体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47-0048段,其中具体说明了通过电源适配器进行充电的方式,而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一般认知,通过适配器给移动电源充电是通常的手段,而电池增量包作为主电源的后备电源储备,其一般只是在电量储备上提供补充作用,并不会起到给主电源进行充电的作用,虽然说明书第0053段记载了 “所述电池增量包30的金属弹片32分别与所述移动电源主体10的第一金属触点117实现电性连接,所述电池增量包30向所述移动电源主体10输入电力”,但是这里的“输入电力”并不仅被理解成第二请求人所强调的是为主体10进行充电,也可以解释成是作为储备能源接续主体10的电力,为供电电路提供电量。并且,后一解释更合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般认知,在说明书没有进一步说明的情况下,直接将上述内容解读成能够给主体10充电并不妥。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金属触点117主要还是起电池增量包与主体10之间的连接作用,不应将其作为充电金属触点。其次,对比文件1中第四接口 113和金属触点117显然属于不同类型的接口类型,因此其并未给出关于解决充电时即使将移动电源的方向放反了仍旧可以正常充电问题的技术启示,第二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分别解决了“从不同侧面充电”以及“无需精确对准”的技术问题,则给出解决两者交集的技术问题的启示的逻辑推理并不合理,现有技术中,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设计移动电源时,为了增加适配性,同时设置不同类型的充电接口属于常规技术手段,而将其设置在不同的侧面和同一侧面则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往往可以根据美观及需求等进行调整,这种设计即便实现了在不同侧面的设置,也并未给出关于将同一类型设置在不同侧以加强充电方向适配性的启示;再有对比文件1中的“无需精确对准”与本专利要解决的对方向的随意性要求也是有所区别的,前者是接触式连接的直接技术效果,而后者则是数量和空间布局的设置才能带来的间接技术效果,故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并不能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获得解决前述技术问题的相关启示。因此,第二请求人关于对比文件1的意见不成立。


关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2实际上公开的也是将不同类型的充电接口设置在不同侧的技术内容,与关于对比文件1意见评述的后一部分意见类似,合议组认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并不能从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中获得解决前述技术问题的相关启示。因此,第二请求人关于对比文件2的意见也不成立。


关于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5说明书⑻15段公开了该移动电源包括至少一个连接面,中间位置设置有电源两极触点2,移动电源两侧设置有电源输出端a和电源输入端b,连接时两个移动电源连接面卡合,电源两极触点2相对应接触连接。也就是说,该移动电源的电源输出端a和电源输入端b是用于供电或充电,而电源两极触点2主要是用于移动电源拼接时候的连接,也就是起到电池之间的串联或者并联作用,从而改变移动电源的电池容量,因此对比文件5并未公开本专利中的位于不同侧的两组或多组充电金属触点,也没有给出相关技术启示。因此,第二请求人关于对比文件5的意见也不成立。


关于对比文件6,对比文件6中公开了电池单元中的第一组电触点40和第二组电触点50,以及移动电源的第三组电触点22和第四组电触点23,上述两套电触点组的具体功能是有区别的,具体的,关于第二请求人所主张的电池单元的两套电触点组,合议组认为,如说明书中所记载的,首先第一组电触点40和第二组电触点50是位于电池单元上的,“电池组通过将相邻的两电池单元进行组合固定,并通过第一组电触点40和第二组电触点50将相邻的两电池单元组成并联或串联,从而改变电池组的容量或输出电压”(参见说明书第0050段),因此,作为电池单元的两组触点其主要作用是实现电池之间的串并联,而不能实现电池之间的相互充电,虽然说明书中还记载有“第一组电触点40和第二组电触点50可以只连接电源,也可以连接电源、控制信号和数据信号等”(参见说明书第0049段),但是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结合本领域的一般技术常识,能够理解上述内容实际上并不是说明是在说明第一组电触点40和第二组电触点50同时都可以作为充电的接点,而是说明上述触点组可以进行的功能选择,以及,上述内容描述中,并不能明确“电源”指的是电池单元本身的电池体,还是外接的充电电源,况且上述内容中并未提及任何关于充电的内容,所以第二请求人根据上述内容确定上述两个触点组均为充电触点并不妥当,再者,参见附图1、2,上述两个触点组的外形并不相同,其彼此间也并不构成相同的触点组,即便在将上述触点组用于外部充电时,由于上述触点组自身形态的差异两者所需要适配的外部接头的规格也不相同,因此并不存在关于装反亦可不影响充电的技术启示,且在说明书后续对于电池单元连接的描述中,具体参见说明书第0050-0054段,上述触点组之间完成的功能均是实现电池的串并联,而并未提及任何关于触点连接实现充电的内容。因此,第二请求人所认为的对比文件6上述内容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的主张不成立。再者,对比文件6中还提及了移动电源的第三组电触点22和第四组电触点23,具体参见说明书第0060-⑻80段,实际上,上述触点组由于实现了与控制电路的连接,在功能上与本专利的充电触点更为相似,但是对比文件6关于上述触点组功能的记载内容中,也并未说明上述两个触点组同时均能够实现对于电池的自身充电,而且参见图5和6所示,上述两个触点组的外形也并不相同,其彼此间也并不构成相同的触点组,同样的,由于上述触点组自身形态的差异两者所需要适配的外部接头的规格也不相同,因此即便在将上述触点组均用于外部充电时,并不存在关于装反亦可不影响充电的技术启示。因此,对比文件6的上述内容也并未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5类似,对比文件6并未公开本专利中的位于不同侧的两组或多组充电金属触点,也没有给出相关技术启示。因此,第二请求人关于对比文件6的意见也不成立。


综上,对比文件1、2、5、6并未公开相应技术内容或给出技术启示,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均不成立。


2)第一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或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1’并结合公知常识,或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1’及对比文件5’并结合公知常识,或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5’及对比文件3’并结合公知常识,或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1’及对比文件3’及对比文件4’及对比文件5’并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第一请求人的主张,合议组认为:


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移动电源,包括电池组件,以及可利用外部电流或电池组件内存储的电能进行无线和/或有线充电的无线充电组件,电池组件和无线充电组件可拆卸地连接在一起,因此,当电池组件的电量用完时,可更换新的电池组件继续使用;电池组件和无线充电组件组装在一起使用时,可对外进行有线和/或无线充电。总之,该移动电源充电方式较多,且电池可更换,使用较为灵活方便,更适合远行携带使用。


对比文件2’涉及一种移动电源,其包括上盖,与该上盖相互扣合的下盖,设置于该上盖和该下盖之间的聚合物电芯,以及与该聚合物电芯电连接的控制电路板,该移动电源还包括一个与该控制电路板电连接的Micro输入/输出端口,通过该Micro输入/输出端口给外部设备供电或者为该聚合物电芯充电。


对比文件3’涉及一种可循环万能移动电源,包括外壳,外壳内设有电路板和用于放置电池的电池卡座,电路板的一侧设有外部电源接口,电路板的另一侧设有一对金属触点,该金属触点通过导线与手机充电接口连接,当外部电源接口通电时,通过所述金属触点对电池卡座上的电池充电;当外部电源接口不通电时,放置在电池卡座内的电池利用该金属触点释放电能,并通过手机充电接口对手机进行充电。


对比文件4’涉及一种移动电源,包括上盖、下盖、电芯和电路板,所述的电芯和电路板电连接,所述的电芯和电路板设置在上盖和下盖之间,所述上盖和下盖卡扣连接,所述的电路板设置有电源输入插口和电源输出插口,所述的电源输入插口和电源输出插口由上盖的一端伸出,所述的上盖一侧设置有显示屏,所述的显示屏与电路板电连接。


对比文件5’涉及一种手机电池,包括电池本体、设置在所述电池本体一端端面的限位卡口、以及设置在所述电池本体另一端端面的限位凹槽,所述限位卡口与电池触点位于同一端的端面,且该端面的四个顶角处均设有所述限位卡口。本实用新型的手机电池在设有电池触头的一端端面设置了四个限位卡口,因此使得该手机电池能在不同的项目中可以重复利用,正反面均可安装,且设于另一端端面的限位凹槽能够避免用户误操作,因此,提高了手机电池的复用率,降低了开发成本。


可知,上述对比文件1’-5’其至少并未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内容,且并未给出相应技术启不。


同时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对移动电源的充电输入端进行设计时,一般的思路均为为了适配于不同的输入接口,设置不同种类或类型的触点或接口类型,通常不会考虑在不同的位置上设置同一类型或相同的触点组,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基于第一请求人的主张,前述对比文件至少均未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且未给出相关技术启示,该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能解决充电时即使将移动电源的方向放反了仍旧可以正常充电的技术问题,权利要求6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


6、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为:充电输入金属触点为圆形或方形。

参见对比文件2,图8示出了导电触点14为圆形,因此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充电输入金属触点为圆形;而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将充电触点设计成方形也是一种常规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因此,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8


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1或6进一步限定为:每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至少包括两个充电输入金属触点,其中一个充电输入金属触点与电路板的充电输入端的正极电连接,另一个充电输入金属触点与电路板的充电输入端的负极电连接。


1)引用权利要求1时


参见对比文件2,图8示出了导电触点14为5个触点,因此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每组充电输入触点至少包括两个触点;而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充电触点选用金属材质制备是最为普遍的一种材料的常规选择,再者为了实现充电功能,将触点组中的两个触点设置成为与电路板的充电输入端的正负极分别连接也是本领域的充电设计中的一种常规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因此,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引用权利要求6时


第二请求人主张,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5或对比文件6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第一请求人主张,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中并未引入新的对比文件或主张,因此基于前述对于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合议组认为其从属权利要求8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9


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1至7任一项进一步限定为:所述移动电源还包括与电路板的充电输入端电连接的MICRO USB接口和/或与电路板的充电输入端电连接的MINI USB接口,MICRO USB接口和MINI USB接口均外露于移动电源外壳。


1)引用权利要求1-5、7时


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04段,其中公开了接触式充电的移动电源侧面配有标准的Micro USB充电输入接口,因此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所述移动电源还包括MICRO USB接口,MICRO USB接口外露于移动电源外壳”;而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作为充电输出接口的Micro USB接口必然与电路板的充电输入端电连接,以实现充电以及对于充电的控制,这是本领域的充电设计中的一种常规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且在移动电源应用领域中,MINI USB接口也是一种常规技术手段,多被采用作为充电输入接口,因此,在移动电源上同时设置与电路板的充电输入端电连接的MINI USB接口或者改上述Micro USB充电输入接口为Mini USB充电输入接口也均是本领域的一种常规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因此,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当权利要求1-5、7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引用权利要求6时


第二请求人主张,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7或对比文件8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第一请求人主张,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


其中,第二请求人在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中引入新的对比文件7、8,对比文件7涉及一种积木式移动电源与充电器的组合装置,该装置包括第一积木体和第二积木体,第一积木体上设置有多个插接凸起,第二积木体上设置有多个插接凹槽,插接凸起和插接凹槽适配插接固定;第一积木体为充电器,所述第二积木体为移动电源。本发明将充电器设计成第一积木体,同时将移动电源设计成第二积木体,并通过第一积木体上的插接凸起和第二积木体上的插接凹槽适配固定的方式组合起来,结构简单,拆卸方便。另外,还可以根据移动电源的容量不同,设计多个不同容量的第二积木体,并使第一积木体和多个第二积木体相互插接,形成带有充电器和多个移动电源的组合装置,不仅能够扩大移动电源的容量,而且携带方便。


对比文件8涉及一种多功能移动电源,包括:电源本体与设于所述电源本体上的数据线安装座;所述数据线安装座上设有至少一根数据传输线,所述数据传输线的两端分别设有USB输出接口,所述数据传输线的长度能够调节;所述电源本体上设有与所述数据传输线的USB输出接口相配合的USB输入接口。通过上述方式,本发明能够实现对电子产品进行充电,而且数据线可以从电源本体上取下,用于电子产品与计算机之间的数据传输,能够适用于各种手机、读卡器、MP3、数码相机、移动硬盘、平板电脑上。


可知,上述对比文件7、8至少并未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内容,且并未给出相应技术启示。因此,基于前述对于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合议组认为第二请求人所主张的引用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第一请求人在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中并未引入新的对比文件或主张,基于前述对于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合议组认为第一请求人所主张的引用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的理由也不成立。


综上,引用权利要求6的权利要求9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9.权利要求10


权利要求10对权利要求1至7任一项进一步限定为:所述移动电源还包括与电路板电连接的电源输出USB接口,电源输出USB接口外露于移动电源外壳。


1)引用权利要求1-5、7时


对比文件3涉及一种移动电源,其中具体参见说明书第0018段以及附图1,公开了该移动电源的USB接口 800与升压输出控制模块303的输出端连接,作为电源电路的输出端,放电时与外部的电子设备连接,且USB接口 800也可以设置多个;以及结合附图1和说明书第0020段,可知壳体包括上壳体101和下壳体102,上下壳体通过卡扣或者螺丝固定在一起,上下壳体在miniUSB接口 700和USB接口 800的相应位置都留有方形槽。因此,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能够很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移动电源的基本结构用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移动电源上,用外露的USB接口作为输出接口,因此,当权利要求1-5、7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引用权利要求6时


第二请求人主张,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3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第一请求人主张,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


其中,第二请求人在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中未引入新的对比文件。因此,基于前述对于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合议组认为第二请求人所主张的引用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而第一请求人在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中并未引入新的对比文件或主张,因此基于前述对于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合议组认为第一请求人所主张的引用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的理由也不成立。


综上,引用权利要求6的权利要求10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5、7,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5、7的权利要求9和10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以及引用权利要求6的权利要求8-10具备创造性。此外,鉴于权利要求1-5、7,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5、7的权利要求9和10不具备创造性,关于上述权利要求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基于此,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520691258.0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5、7,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5、7的权利要求9和10无效,在权利要求6以及引用权利要求6的权利要求8-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合议组组长:汤锷

主审员:王金珠

参审员:王思睿

专利复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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